一、法律依据不同
竞争性谈判的法律依据是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八条,适用情形规定在第三十条。这是法律层面的规定,位阶很高。
竞争性谈判是“法定”的采购方式,竞争性磋商是财政部“创设”的采购方式。两者的法律渊源不同,程序设计的底层逻辑也不同。
法律依据: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库〔2014〕214号)。这是财政部发的规范性文件,属于部门规章层级。
二、适用场景不同
竞争性谈判适用于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: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;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;招标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;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。
竞争性磋商适用于财库〔2014〕214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,包括:政府购买服务项目;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;艺术品采购、专利等不能事先计算价格的;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;以及必须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。
重点在于,竞争性磋商新增了政府购买服务这一重要适用领域。近年来,政府购买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,竞争性磋商的应用也愈发频繁。
适用场景:招标失败、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规格、紧急需要、不能事先计算价格、政府购买服务、技术复杂、艺术品、专利、科研转化、非必须招标工程。
法律依据: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八条,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库〔2014〕214号)
三、程序流程不同
竞争性谈判的核心是“谈判”:谈判小组集中与每个供应商分别谈判,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技术、服务要求和合同条款,谈判结束后要求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。
竞争性磋商的核心是“磋商”:磋商小组集中与每个供应商分别磋商,同样可以实质性变动需求,磋商结束后要求供应商提交最终响应文件和最终报价。
四、评审方式不同
竞争性谈判:符合采购需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。就是最低价成交,价格是唯一决定因素。
竞争性磋商:采用综合评分法。其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30%~60%,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10%~30%。
竞争性谈判里,价格就是王道。竞争性磋商里,价格只是其中一个维度。报价低不代表能赢,综合得分高才行。
五、报价规则不同
竞争性谈判:谈判过程中可进行多轮报价,最后报价为一次性且不可更改。因为比的是最低价,策略很简单在不亏本的前提下,尽量压低价格。
竞争性磋商:磋商过程中也可以调整报价,最终报价随最终响应文件一起提交。但因为是综合评分法,策略完全不同,合理报价,不必一味压价。价格分通常以基准价为参照,过高或过低都可能扣分。
法律依据: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八条,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库〔2014〕214号)
适用场景:招标失败、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规格、紧急需要、不能事先计算价格、政府购买服务、技术复杂、艺术品、专利、科研转化、非必须招标工程。
报价策略:尽量压价、低价为王、合理报价、综合平衡。
成交候选人排序:按最后报价由低到高、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。
(一)竞争性谈判
核心策略:成本控制和价格竞争力。提前做好成本核算,明确价格底线。谈判过程中充分了解采购人真实需求,砍掉不必要的功能,把价格做到最优。
(二)竞争性磋商
核心策略:综合实力和合理报价。技术方案、服务承诺、企业业绩、团队配置都要拿高分。报价不要盲目报最低,需认真研读评分标准中的价格分计算方法,找到最优报价区间。
误区一:“磋商就是谈判,没区别。”评审方式完全不同,一个比价格,一个比综合得分。
误区二:“采购人想选哪种就选哪种。”两种方式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。如果你发现采购方式选用本身不合规,这可以作为质疑的切入点。
误区三:“竞争性磋商里报最低价就能拿高分。”综合评分法下,价格分以基准价为基础计算,报得过低偏离基准价反而扣分。不是越便宜越好,是越合理越好。